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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思考
作者:范温慧  发布时间:2013-11-25 16:00:58 打印 字号: | |

     一、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要缺席判决。但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性。 

案例一: 原告李某与被告单某于19881月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女,婚后共同购房单位房屋一套,产权60%。现住房证由被告父亲保管。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面胡混,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该案能否公告后缺席判决离婚,住房能否分割,如何处理财产问题? 

案例二: 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199912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子,原告诉称被告唐某嗜好赌博,经常不着家,夫妻为此经常吵架,20101月原告回娘家,夫妻开始分居。后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时,被告恶意躲避,经法官几次送达后仍拒绝签收,后在基层组织社区居委会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给被告留置送达了应诉手续,并通知了开庭时间。但开庭当日,被告未到庭。法院出于慎重考虑,重新定了开庭日期,并且再次在基层组织在场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给被告开庭传票,并且向其讲述了相关法律,被告在开庭当日到庭,表示不愿意离婚,但未开庭就自行离去。该案能否缺席审理,能否判决离婚,婚生子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二、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

有些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必须双方都到庭才能开庭审理,因此,一方起诉离婚,一旦出现另一方失踪或者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不去参加开庭,法官就中止审理,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动,耗时耗力,身心疲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还有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第三,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这时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第四,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对共同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

(作者范温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源:本院钢城法庭
责任编辑: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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