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本院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3、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4、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起诉。
5、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