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论文提要: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人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防线和最终手段,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在其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有些不法分子却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特点或某些缺陷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提起一些不具有实质争议的诉讼,以图达到某些不法目的。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不仅造成诉讼主体之外第三方主体利益受损,也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司法权威,对社会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我国逐渐呈现上升的趋势,因此各地纷纷采取措施预防这类案件的发生,对发现的给予严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第206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的措施和方案对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案件有积极的效果,但此意见适用的范围有限,对于全国虚假诉讼案件愈演愈烈的趋势,仍需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才能给予遏制。虚假诉讼的危害程度已超出民事和行政的调整范围,应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尽快出台相关的刑事法律,以求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此类案件能够“有法可依”。本文即对虚假诉讼的刑事应对展开探讨。
一、 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 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案件近两年在全国各地法院都有所出现,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然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1]有的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定义从不同角度对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进行了概括。综合来看,虚假诉讼行为应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二) 虚假诉讼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区别
1、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3]按照诉讼欺诈主体的多元还是单一,诉讼欺诈可分为单独主体的诉讼欺诈和多方通谋的诉讼欺诈。[4]单独主体的欺诈一般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所为的欺诈行为,多方通谋的诉讼欺诈包括原告与部分被告共同勾结,欺诈其他共同被告;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恶意通谋使之做出虚假的证明、鉴定;行为人与法官通谋,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通谋,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等几种情况。
本文所指的“虚假诉讼”单指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主体、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不具有实质正义的民事诉讼,诱骗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谋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从外延上来讲,诉讼欺诈的外延比虚假诉讼更宽泛一些。
2、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在概念上经常与恶意诉讼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者进行比较,以明确虚假诉讼的特征。
A 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
虚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原被告往往以相互串通的方式参加诉讼,双方无实质的对立关系。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特殊关系,更谈不上相互串通,而是一种具有真实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围绕诉讼标的所形成的争诉关系。
B 结案方式不同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尽快获得非法利益,双方事先串通,因此对事实、证据都无实质争议,在法庭上一般都不会有激烈冲突,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往往不进行严格的审查,即予以认可,因此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恶意诉讼并不限于发生在调解案件中,绝大部分恶意诉讼都以非调解的方式结案。
C 诉讼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
虚假诉讼的重点在于“虚假”,当事人为了追求共同的非法目的而参加到诉讼中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虚假的证据,虚构了并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利用合法的程序,对案件事实串通或者自认,使法院做出实质的错误判决。恶意诉讼本身是真实的诉讼,双方具有真实的利益冲突。
D 侵害的对象不同
虚假诉讼者提出诉讼的目的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包括侵害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权益。恶意诉讼损害的则是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虚假诉讼的特征
基于上述概念的分析比较,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2、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3、案件多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多是事先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甚至不提供证据,只是依靠法庭上的自认来确认事实,企图尽早结束诉讼程序,得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在结案方式上多表现调解方式结案。从浙江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4、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虚假诉讼案件大多涉及财产,多出现在欠款、借贷、房屋权属、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企业破产、拆迁改制等纠纷案件中。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往往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侵占他人财产、规避法律等为诉讼目的。[5]
5、虚假手段隐蔽、多样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虚假的手段多样而具有隐蔽性,如虚构住所地选择管辖从而达到不法目的;提前拟好虚假调解协议,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达到非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等等。
二、 虚假诉讼案件出现的原因
(一) 社会诚信缺失
民事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不以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为耻,反以挑起诉讼事端使己扬名获利为能事。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6]
(二) 成本收益失衡
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阴谋得逞,赢得诉讼,轻则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重则可能导致某些国有企业濒临破产,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社会和国家造出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相反即使其阴谋被戳穿,依据现行法律,法院也只能以妨碍诉讼为由给予警告或罚款,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这样成本与收益的严重失衡,为一些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 法律规制缺位
1、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同时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不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首先在举证时下足功夫,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就很容易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7]
同时,基于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多适用调解方式,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也就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在调解中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共识。因此,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利用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2、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未对虚假诉讼作出规定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处罚规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几类行为,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规制,更未将其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予以规定,导致受害的第三人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无法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因此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3、刑事立法未对虚假诉讼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课以刑罚。虽然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
三、 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利益,还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导致法院大量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对社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用刑事处罚的方式才能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因此必须尽快研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有关的诉讼制度,从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包含的具体情形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方式加以明确规定,特别是在刑事法律方面,在程序法中明确有关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制度、查处方式、相关受害人的申诉制度等,在实体法中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性质、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幅度,以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我国严肃的审判秩序和崇高的法律权威。在此,浙江省高院在《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相关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严格的立案审查程序和案件报告制度
对虚假诉讼高发案件实行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向庭长、院长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予以记载附卷,在每个审理环节予以警示。
(二)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查处力度
法院作为虚假诉讼案件的一方关系人,不仅是虚假诉讼的欺诈对象,更是公民、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终极维护者,因此法院应该从司法层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和联系,就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移送等程序性事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标准,以便于对该类案件的刑事惩处,遏制当前虚假诉讼逐渐蔓延的趋势。
(三)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第三人申请申诉、再审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力度
虚假诉讼案件大多数侵害的是案外第三方的利益,不赋予第三人提起申诉、再审的权利,在当前虚假诉讼未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虚假诉讼案件就很难被发现。因此应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第三人申请申诉、再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有渠道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发现、监督和查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中就规定了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的申诉制度,此做法值得向全国推广。
(四)出台有关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使刑事制裁有法可依
1、国外有关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定
纵观各国刑法,大多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西班牙刑法第329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五万元之罚金”。《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12条规定:“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三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
2、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范的必要性
A 是刑法与其它部门法相互协调、衔接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针对证人进行妨碍诉讼行为或者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以及案外人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所作的刑事规范,对当事人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犯罪行为却未规定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造成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当事人自身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成为无法可依的法律真空地带。在此种情况下,刑法作为其它部门法的保障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缺失了。为此,我认为刑法应严密法网,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加以惩治,以利于刑法保护功能的发挥。
B 协调、平衡刑法条文结构,解决悖论的需要
从307条第2款来看,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所谓帮助,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以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追究。既然帮助者都构成犯罪,那么当事人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毁灭、伪造证据,其主观恶性程度应当然高于帮助者。如果只对后者追究刑事责任,而放纵前者,显然是主次颠倒。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悖论,既然帮助者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成立共犯,因而被帮助者也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出现此种结论,使人很难理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被帮助者的行为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由此,增设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也是协调、平衡刑法条文结构,解决悖论之使然。
3、我国应当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等等。本人认为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分析,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司法审判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虽然行为人是以侵犯财产为目的,但其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已远远超过单纯性的财产性犯罪,因此按照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来划分,此类行为应属于妨碍司法罪的范畴,而非诈骗罪或是敲诈勒索罪等财产型犯罪。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给某省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也有所印证。[8]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应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第307条第1款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2款,具体表述如下: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第2款作为第3款。有论者可能会指出,实践中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现象比较多,在刑法中增设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罪会不会出现过度犯罪化问题。对此,我认为,该罪中存在“情节严重”这一犯罪情节限制,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从行为的次数、后果、手段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于一般的伪造、毁灭证据仍然是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的。此外,该罪的设立也是严密法网的需要,是刑事法律“严而不厉”的需要。[9]
结 语
虚假诉讼案件的出现有多方面的社会原因,预防和惩治此类案件的发生需要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建立基础性的社会制度体系,以保证相关法律制度和措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因此,在全社会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教育公众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在内心深处建立对此类行为的羞耻感,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同时加强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改革审判管理评价体系,提高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和审判能力也是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有利保障措施。
4、张琳琳著:《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载http://ckrd.cnki.net/grid20/detail.aspx?dbname=CMFD2007&filename=2007053757,于2009年5月4日访。
javascript:,于2009年5月2日访。
javascript:,于2009年5月3日访。
8、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9、沈解平 朱铁军著:《本案是妨害作证还是伪造证据》,载http://www.lawbase.com.cn/lawcase/lawbase@2102.htm,于2009年5月2日访。